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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比学习

对比点 《招法》体系下 《采法》体系下
制定机构 原国家计委牵头起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主席令第21号颁布 财政部牵头起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主席令第68号颁布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招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包括所有的土木建筑和设备管线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的材料设备货物与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并不包含项目咨询、评估、项目管理、工程造价等),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监管体系;与“工程”无关或与其没有“不可分割和基本功能”关系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监管体系。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衔接和界定 《招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87号令)。 《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预算资金200万元且占投资额10%以上 《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竞磋可不可以?《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情况第5款: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约束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监管机构 授权国务院,由国务院规定。《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国家发改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各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财政部门
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不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框架性协议
主体和当事人 招标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采购人、招标人
投标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科研项目可以是个人) 供应商、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竞谈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
专家人数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货物和服务):5人以上单数;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或技术复杂(双低:标准化、可量化程度低)或社会影响大的应为7人以上单数。
竞谈小组:3人以上单数。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应包含1名法律专家。(达标5人)
询价小组:3人以上单数。(达标5人)
单一来源论证专家:未明确人数。
磋商小组:3人以上单数。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应包含1名法律专家。
PPP项目评审小组:5人以上单数,至少应当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
进口产品论证专家组:5人以上单数,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 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
对于不合格的投标 否决投标 废标、投标无效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 《招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1.《采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废全部)。
注意:不足三个和明显缺乏竞争,二者缺一不可。 2.财政部87号令: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资格审查后)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二、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时:

竞谈、询价、竞磋采购时: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特例 一个特例: 两个特例: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第2款: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个人理解:国际招标)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再)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批两次:市级一次,本级一次)

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符合“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前提:1.已经进入采购程序,即在采购活动开始以后;2.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即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只有2家)。

另:《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要不要报批?报谁批?)